(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放祥、陈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放祥,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阙小林,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刘放祥,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陈勇,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彬军,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放祥、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民、委托代理人阙小林、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放祥、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放祥因经商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被告陈勇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3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刘放祥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放祥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二、判令被告刘放祥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并承担违约金5808元,共计140208元,由被告陈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此款造成的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顺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人资格证明书;3、刘放祥、陈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借款审批表;证明借款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6、保证人协议;证明担保的事实;7、借据;证明借款事实;8、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陈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德意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是怎么计算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刘放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1-8份证据,经被告陈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对上述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放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放祥因经商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2%。逾期未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足额的4‰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放祥交付了借款。被告陈勇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人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若因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刘放祥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刘放祥、陈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协议》以及被告刘放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刘放祥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陈勇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陈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放祥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放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超过了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借款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顺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勇对被告刘放祥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勇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放祥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由被告刘放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