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李某,无职业。被告徐某甲,无职业。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于1993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为了孩子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徐某甲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且经常在外留宿不归家。我多次对其苦心相劝,可是其一直不改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长期没有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家庭组成人员情况。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某所举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因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李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5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