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与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负责人吴国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仓路18号。法定代表人武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诉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架,在被告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留出售货架的所有权。此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了货架给被告,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而无果,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并且责令被告返还标的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余额人民币823413.5元;2、被告在未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供应的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属原告所有;3、如执行中返还财物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的折旧损失;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用、评估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定做货架及在被告没有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保留的约定。3、送货单25份及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分25次向被告供应货架价值1253413.5元。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43万元。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所供应给被告的货物的损失(折旧)进行了评估,苏州市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涉案货架(含缺损货架)的折旧费损失估值为人民币218151.17元,评估费为人民币269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架,数量见附件,合同总额为1512739元,实际结算价为1500000元,并约定按实物结算,合同不含税。合同同时约定:在货架及配件款未结算之前,货架产权属供方,购方不得转让、租赁及买卖。2014年1月-3月,原告依照约定供应了货架给被告,货款总价值为人民币1253413.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43万元(由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付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而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销售合同及附件、结算单、发货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给付价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为人民币1253413.5元的事实。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付款人民币43万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82341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未付清前,货架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时,被告结欠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1253413.5元,被告实际付款为人民币43万元,被告的付款未达到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故原告请求判令在被告未付清货架款之前,货架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回货架时,应当返还被告已付款人民币43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架的折旧费损失人民币21815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价款人民币823413.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在未付清价款人民币823413.5元前,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供应给被告的货架(详见判决书附件)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所有。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收回货架时,应当返还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已付款人民币43万元,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货架的折旧费损失人民币218151.1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37元,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评估费人民币2695元,合计人民币20066元,由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煜旻附件:一、1、安辰立柱(H2200)367根,2、安辰立柱(H2500)55根,3、底板(L1200)779块,4、层板(L1200)240块,5、背板(1200*400)1440块。二、1、背板(1200*400)650块,2、背板(1200*200)13块,3、脚片(L1200)750只,4、平板车4辆。三、1、层板(L1200)1250块,2、背板(1200*400)600块,3、背板(1200*300)80块,4、背板(1200*200)278块,5、侧封板(H2200)128块,6、侧封板(H1600)40块,7、端头盖板84块,8、连接盖板84块。四、1、立柱(H1600)78根,2、脚片240只,3、层板(L1200)460块,4、支架4200只,5、背板(1200*400)1200块,6、背板(1200*200)300块。五、1、立柱(H2200)50根,2、立柱(H2500)50根,3、粮油立柱8根,4、粮油层板50块,5、粮油支架(大)100只,6、粮油支架(小)100只。六、1、立柱(H2200)191根,2、立柱(H1600)11根,3、背板(1200*400)777块,4、背板(1200*300)30块,5、背板(1200*200)160块,6、脚片140只,7、转角板6块,8、液压车3辆。七、1、立柱(H1400)67根,2、脚片110只,3、底板(L1200)72块,底板(L900)4块,4、皮条板(L1000)8块,5、玻璃加劲(L1200)576对,6、玻璃加劲(L900)48对,7、玻璃支架(430D)336只,8、玻璃支架(350D)336只,9、背板(1200*400)216块,10、背板(1200*200)72块,11、背板(900*400)72块,12、背板(900*200)24块,13、盖板(1200*200)12块,14、盖板(1200*150)28块,15、盖板(900*200)12块,16、顶灯箱48只,17、侧灯箱24只,18、有机片120片。八、1、层板(1200*430)480块,2、标价条4300根,3、塑料栈板(1200*1000)50块。九、1、横梁534根,2、护栏2010根,3、底板119块,4、叠笼80只,5、网层板120只,6、网层板支架240只,7、双线挂钩(∮6)3500只,8、双线挂钩(∮8)1500只,9、鹅颈挂钩100只,10、斜珠挂钩150只,11、锅钩60只,12、锅盖架30只,13、碗架100只,14、溜冰鞋架60只,15、球架50只。十、1、背板(1200*400)400块,2、背板(1200*200)92块,3、层板(1200*430)630块,4、大底板(1200*530)14块,5、支架2000块。十一、1、底板(L1200)8块,2、粮油层板(L1200)40块,3、粮油支架(大)80只,4、粮油支架(小)80只,5、粮油立柱(H1600)5根,6、粮油小立柱(H1400)10根,7、脚片(530D)10只,8、背板(1200*400)32块,9、盖板4块。十二、1、书架板80块,2、连杆12对,3、挂灯箱12只,4、插片560块,5、脚板123只。十三、1、木隔板(1200*1000)50块,2、玻璃(1200*430)334块,3、玻璃(1200*350)144块,4、端头玻璃(430D)24块,5、端头玻璃(350D)24块,6、洗化玻璃加劲(L1200)190对,7、玻璃支架380只,8、背板(1200*200)34块,9、侧封板(H2200)60块,10、立柱(H1600)12根,11、脚片40只,12、盖板(L1200)44块,13、书架底柜9只。十四、1、收银台18套,2、台前架9套,3、安辰背板335块,4、堆头层板50块。十五、1、层板500块,2、背板(400D)75块,3、背板(200D)82块,4、横梁(L1200)300根,5、护栏(L1200)2300根,6、书架槽板196根,7、书架横梁30根,8、书架插片1200只,9支架752只。十六、1、仓储立柱90片,2、仓储横梁480根,3、仓储层板480块,4、盖板11块。十七、1、标价条220根,2、吊牌6000只,3、网篮吊牌500只。十八、1、盖板7块。十九、1、立柱(H1400)4根,2、洗化层板4块,3、洗化背板(400D)12块,4、洗化背板(200D)4块,5、玻璃加劲16对,6、玻璃支架32只,7、玻璃16块。20、1、立柱(H2200)6根,2、立柱(H1600)2根,3、层板58块,4、背板(400D)52块,5、背板(300D)2块,6、背板(200D)8块,7、底柜1只,8、顶灯箱1只,9、转角灯箱1只,10、有机片2对,11、书架连杆2对,12、玻璃加劲8对,13、玻璃支架16只,14、玻璃8块,15、网层板30只,16、网层板支架60只,17、网层板隔片600块,18、仓储架立柱(2000*600)29根,19、护栏553根。二十一、1、横梁(L1200)480根,2、横梁(L650)75根,3、横梁(L800)50根,4、横梁(L900)8根,5、横梁(L1000)8根,6、横梁(L1050)6根,7、横梁(L700)6根,8、横梁(L740)6根,9、锅钩36只,10、挂钩(∮8)200只,11、挂钩(∮6)160只,12、毛巾直挂钩500只,13、图书插片140片,14、层板80块,15、支架160只,16、网层板20块,17、网层板支架40只,18、标价条300根,19、吊牌2836只,20、网篮吊牌380只,21、毛巾架5000只。二十二、1、层板(800)10块,2、横梁(600)6根,3、横梁(1050)10根,4、横梁(750)4根,5、横梁(650)40根,6、双挂钩(∮6)100只,7、双挂钩(∮8)400只,8、碟架20只,9、斜口笼(L1200)60只,10、斜口笼隔片200只,11、网篮吊牌300只,12、吊牌400只,13、价格条200根,14、玻璃加劲(595)4对,15、玻璃加劲(650)4对,16、手推车(100L)100辆,17、手提篮250只,18、手拉蓝80只,19、仓储主架(2000*600*2000*3)4节,20、仓储副架(2000*600*2000*3)5节,21、寄包柜(24门)3套。二十三、1、文胸挂钩50只,2、球架10只,3、斜网层板支架100只。二十四、1、手推车100辆。二十五、1、手推车100辆,2、手提篮100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