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德恩与泗水县金庄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德恩,泗水县金庄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德恩,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水县金庄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德新,主任。再审申请人孔德恩因与被申请人泗水县金庄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德恩申请再审称:申请人2013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反映村主任刘玉海贪污村集体财产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得知村主任刘玉海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159亩林地卖给田洪福彩砂。2008年7月3日,被申请人让申请人交齐二期承包费,有收据为证。被申请人首先违约,还有欺骗行为。被申请人将承包的土地再次承包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和第(二)项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泗水县金庄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孔德恩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泗水县金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金庄镇孟家村孔德恩反映原村支书刘玉海贪污集体财产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但是该份意见书是针对申请人反映原村支书贪污集体财产问题的答复,该份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认为原村支书刘玉海存在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和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小麦直补资金的违纪行为,经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刘玉海撤销党支部书记职务处分。该份答复意见书与被申请人泗水县金庄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且该份意见书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申请人于2009年将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又另行承包给案外人田洪福,后申请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4500元。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应视为申请人同意与被申请人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此,申请人起诉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德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德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