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孙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刘阳,孙久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号。代表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辜家喜,当阳市正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久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阳、孙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9时20分许,孙久龙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车,沿当阳市长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坂路奥利龙公司门前由慢车道向左掉头,遇刘阳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快车道同向行驶随后而至,摩托车与越野车左前角相撞,造成刘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EA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久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阳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10日,刘阳在当阳市长坂坡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32215.52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900.99元。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9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066.47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8885.18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2、右膝关节僵直。医师建议:1、当地医院隔天换药,切口下缘完全愈合后当地医院拆线;2、继续功能锻炼;3、继续抗感染、活血止痛治疗;4、术后1、2、3、6月定期复查(每周五下午李玉鹏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5、建议加强营养,拐杖或助行器保护下逐步下地活动,必要时需专人护理。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828.02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医师建议:1、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建议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按时换药(1-3天)定时拆除(14天左右);3、建议6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或负重;4、建议加强营养,必要时专人护理。2012年6月5日,在当阳市长坂坡医院花去门诊费27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1次,花去门诊费共计1125.86元。2014年10月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阳的伤残等级为IX级;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3、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止。刘阳从2010年7月至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从事餐饮业。事故发生后,孙久龙已为刘阳垫付医药费48215.52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越野车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142058200T00172,PDAA2901142058200T00173,其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8日0时至2012年5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刘阳一审诉讼请求: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9210.15元{医疗费64038.0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66029.02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980元},不足部分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1、孙久龙驾驶的鄂E×××××号小型越野车与刘阳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阳受伤,车辆受损,孙久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越野车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刘阳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刘阳请求的医疗费64038.04元、摩托车维修费980元、鉴定费2400元有正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对刘阳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对刘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护理费5059元(26008元÷365天×71天),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因刘阳一直在城镇从事餐饮业,对刘阳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对刘阳的误工费按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96天,应支持64516.91元(26282元/年÷365天×896天);对刘阳请求的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因有相关医嘱为据,予以支持;对刘阳请求的交通费,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对刘阳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认为过高,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事故责任,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刘阳的经济损失为246197.95元[医疗费损失78118.04元(医疗费64038.0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营养费660元)+死亡伤残费用164699.91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64516.91元+护理费50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980元+其他损失2400元]。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阳98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80元。下余经济损失125217.95元,根据交通事故���任,由孙久龙赔偿87652.57元(125217.95元×7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久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当阳支公司承担,故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7652.57元。财保当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208632.57元;3、刘阳应返还孙久龙的垫付款48215.5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阳的经济损失24619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765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208632.57元。原告刘阳应返还被告孙久龙垫付款48215.52元。二、驳回原告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刘阳承担110元,被告孙久龙承担570元。上诉人财保当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刘阳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具有工作能力和收入水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阳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审法院认定刘洋的误工日期为896天不符合常理。2、刘阳在原审提供的相关病例证明了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时间基本是可以确定的,鉴定结论与病历的资料相互矛盾,本案处理应以病历确定的时间为准。3、刘阳没有提交居委会或税务机关的证明,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餐饮业,对刘阳的××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未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不超过156635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阳辩称:刘阳受伤后先后五次住院持续治疗,鉴定机构已认定误工日期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刘阳系听力××人,自食其力从事餐饮工作,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阳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其伤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格式条款免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久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1、刘阳在2012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疗其伤情先后五次住院,最后一次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医师建议: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按时换药(1-3天)、定时拆除(14天左右);3、6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或负重;4、加强营养,必要时专人护理。刘阳其后还多次在当阳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由此可见,刘阳受伤后持续接受治疗,误工日期应当持续计算。原审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刘阳的误工日期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2、刘阳在原审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均显示经营者为刘阳,经营场所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和平村,经营范围为正餐;房屋租赁合同则可以证明刘阳从2010年7月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和平村租屋居住。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阳从2010年起即在当阳市城区从事餐饮经营,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阳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刘阳应提供居委会证明或税务凭证方能证明其从事餐饮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非医保���药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