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锦城支行与付晓敏、杨楠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锦城支行,付晓敏,杨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锦城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丽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大明,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付晓敏,女。被告:杨楠,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锦城支行与被告付晓敏、杨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付晓敏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锦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大明、被告付晓敏、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晓敏于2010年12月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其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玉琉璃美容美体休闲会馆。截止2014年3月11日,该卡账户拖欠透支金额本金299985.36元,表外利息9342.73元、滞纳金1519.54元,该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晓敏偿还信用卡欠款299986.36元及利息、滞纳金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晓敏当庭辩称:对欠付原告信用卡的金额无异议,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意偿还,但办此卡是通过我公司的信用额度办理的,钱也用于我的美容院的经营,这与杨楠无关。被告杨楠当庭辩称:被告付晓敏办信用卡的事情我不清楚,银行也没有找过我,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我也不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楠对此笔欠款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办理信用卡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不良记录情况说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行车执照、房产证、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晓敏在我行办理信用卡,截止2014年3月11日,共透支299985.36元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付晓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楠质证:不知道这些事情。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付晓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晓敏对利息、滞纳金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晓敏、杨楠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辩论的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晓敏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卡种为金穗贷记卡的信用卡一张,并在申领表上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被告付晓敏领取信用卡后,自2010年12月1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约定归还其透支本息给原告。截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付晓敏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9985.36元、利息9342.73元、滞纳金1519.5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付晓敏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付晓敏发放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付晓敏申领该卡时,其申请表中所附的领用合约是其一部分,该领用合约是被告付晓敏与原告就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该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被告付晓敏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晓敏清偿上述款项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付晓敏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晓敏辩称透支款项用于其经营的美容院,被告付晓敏系此美容院的个体经营业主,此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虽被告杨楠辩称其对此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原告与被告付晓敏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二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截至2014年3月1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985.36元、利息9342.73元、滞纳金1519.54元,合计310847.63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杨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铁文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代理 审 判员 余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