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绍兴跃进印染厂内,与同事被害人刘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并继而扭打在一起,后被在场同事劝阻,但被告人贺某仍捡起车间工作所使用的一根铁棒追打被害人刘某,造成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铁棒打击头部受伤,造成左颞部头皮创口,经影像学检查示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和气颅,头皮创口已愈合成一累计长度为6.6cm的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硬膜下血肿,未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颞叶脑挫伤,未伴有神经体统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湖南省耒阳市火车站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李某、龚某、段某、文某、沈某的证言,铁棒,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羁押期限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持铁棒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木棒1根,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