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火升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汉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两次容留汪某乙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新村8巷9号605房内吸食毒品。民警于2014年10月20日在605房抓获林某,并当场在房屋内缴获锡纸和一小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7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证人汪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书证、物证:被缴获的毒品、锡纸(照片)、通话某、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租房合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疑似毒品收条;(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提供过一次毒品给汪某乙,是因为汪某乙身体老毛病复发,要求其拿毒品减轻痛苦,其迫于无奈才找了一点毒品,其害怕当时汪某乙会有不测。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汪某乙证实其多次在林某的住处吸过毒;上诉人林某在公安机关也供述其和汪某乙在林某的住处两次吸毒,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容留吸毒罪事实清楚。上诉人辩称其是为了减轻汪某乙的疾病痛苦。本院认为,如其为减轻汪某乙痛苦,即应及时求助医生,而不是为其寻找毒品吸食。不论出于什么目的,其行为均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