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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詹某某肖某肖某乙诉肖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詹某某,肖某,肖某乙,肖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肖某甲,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詹某某,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系肖某甲之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桃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肖某,男,199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肖某乙,女,200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甲,系肖某、肖某乙之父。被告肖某丙,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系肖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原告肖某甲、詹某某、肖某、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方以与被告和解处理纠纷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肖某甲、詹某某、肖某、肖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肖某甲、詹某某、肖某、肖某乙负担。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