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5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与蔡某某、杜某某、李某、干某某、陈某等人酒后至金湖县城“欢乐钱柜”KTV811包厢唱歌时,蔡某某在该包厢门前与810包厢顾客周某、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某与杜某某、李某、干某某、陈某等人冲出包厢对张某、周某、李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姚某持刀砍张某头、背部。经鉴定,张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周某、李某、孙某等人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被害人张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志祥审 判 员 华南征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