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贲成策与张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成策,张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52号原告贲成策,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被告张传明,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贲成策诉被告张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成策与被告张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成策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9287.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287.00元。被告张传明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但现在暂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287.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据一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287.00元,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贲成策借款人民币29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保全费60.00元,由被告张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