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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蓝海平与陈爱军、陈卫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平,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蓝建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29号原告:蓝海平,务工。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陈爱军,经商。委托代理人:叶伟海。被告:陈卫军,务工。被告:陈和军,经商。被告:蓝建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晃。原告蓝海平与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蓝建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陈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海,被告蓝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陈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7月3日,被告蓝建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海平起诉称: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共同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海口镇海口村望江路20号的房屋门面外墙进行装修,将该房屋外墙装修招用被告蓝建斌施工,被告蓝建斌雇佣原告等人一起施工。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时间在三楼外墙砍外墙砖时,因脚手架所挂铁丝索及横档折断,致使原告站在该三层半高空的脚手架上倒下摔到地面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肝破裂,第7、8胸椎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腹部皮肤擦伤,第4胸椎骨折,住院16天。后因无款治疗,只得出院在门诊治疗。现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以下费用:(1)医疗费34967.81元;(2)护理费988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误工费13179.6元;(5)残疾赔偿金227106元(因原告在温岭市出海从事渔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营养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8418元。被告已支付27000元,尚欠271418元,各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将房屋外墙装修工程招用没有资质条件的被告蓝建斌施工,其提供的施工设施即脚手架存在不安全因素,致使脚手架铁丝索及横板折断致使原告受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在选任时,和提供不安全的施工设施存在重大的过错,被告蓝建斌雇用原告等工人,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告已造成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41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新的标准承担护理费11700元。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已付的27000元费用系被告蓝建斌支付。被告陈爱军答辩称:1、陈爱军三兄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管理注意义务的责任,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陈爱军三兄弟各自拥有独立房屋所有权,不产生连带责任问题,而原告蓝海平施工的楼层是第三层不是被告陈爱军所有,因此陈爱军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认为脚手架存在危险发生的问题,应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中脚手架不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断裂,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是被告三兄弟提供的,故不能认定被告陈爱军存在过错,更不能判定由被告三兄弟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只是就房屋外墙进行修缮,可以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陈爱军与蓝建斌之间也签订了承包协议,安全问题由被告蓝建斌承担。蓝建斌雇佣蓝海平,对蓝海平进行指挥监督,并发给报酬,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对蓝海平未尽到雇佣人义务,致使蓝海平发生摔倒致伤事故,蓝建斌应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蓝海平因三脚铁阻挡导致横板无法升降,在与其同时施工的工友金某提醒下仍然强行升降,导致脚手架铁丝索横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蓝海平明知施工是在三层,因本身就应注意安全事项,但其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自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综上,蓝海平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及被告蓝建斌承担,被告陈爱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卫军答辩称: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爱军一致,认为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建斌答辩称:1、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将坐落于海口镇望江路的三间四层半房屋外墙的翻新工程承包给他施工,协议中施工中的安全问题由蓝建斌承担。2、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审核为准,护理费由于原告当庭增加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按每天9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以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合理的交通费赔偿金额为160元计算,鉴定费以票据为准。3、该损失的承担责任问题,蓝建斌认为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一是蓝建斌雇佣原告时,每天工资13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间是在雇用的第一天下午的两点左右,雇用原告工作时蓝建斌已经指导了原告如何操作;二是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听劝阻,导致原告受伤,责任在于原告本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陈和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陈爱军、蓝建斌均陈述,已付的27000元费用系被告陈爱军支付。原告蓝海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蓝海平的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蓝海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事实;2、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3月11日青田县海口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蓝海平在帮陈爱军砍房屋外墙砖因为脚手架横板断裂摔落受伤住院的事实;4、2014年3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蓝海平与被告陈爱军调解未果的事实;5、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蓝海平的伤残等级为8级的事实以及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评定营养时限为60日;6、丽水市中心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五院I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手术/高风险有创操作记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及丽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书两份,以证明当时首次住院时原告名字报错的事实,以及蓝海平受伤住院及手术的事实;7、丽水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鉴定费发票)及丽水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蓝海平受伤所花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8、青田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去车费300元整的事实;9、温岭市石塘海港船舶介绍所证明及渔业捕捞生产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生产。被告陈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被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爱军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暂住证有异议,不能待证原告确实有从事农林渔牧生产工作。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经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因为不是被告陈爱军送原告送医院治疗的。证据4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该车票全部系连号车票,不能待证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情况,按照规定市内交通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16天应按160元计算。证据9以法院调取的材料为准。被告陈卫军质证后认为,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爱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蓝建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这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陈爱军的意见外,补充意见为原告主张的暂住证、温岭市介绍所的证明以及渔业捕捞生产合同以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法人签字,内容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可采信。被告陈爱军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海港介绍所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仅在温岭阿良船上工作4个月的事实;2、承包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爱军与被告蓝建斌就工伤事故的一切安全问题签订过协议,由被告蓝建斌负责的事实;3、海口镇海口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的房子外墙有阻挡物三角铁的事实;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收条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爱军生产居住及事故发生时均不在现场的事实;5、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对于被告陈爱军提交的证据,原告蓝海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2月份确实没有在该船工作,但在其他船工作一直没有回家。证据2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签起来的,被告之间有串通的嫌疑,蓝建斌的代理人把责任都揽到被告蓝建斌的身上。证据3所述的三角铁确实存在,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卫军、蓝建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陈爱军申请证人金某、刘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金某陈述:被告陈爱军是他的姐夫。事故发生当天,他跟原告一起干活,当时在敲外墙砖,他和原告都站在三楼外墙葫芦架子上。架子站了三个人,老师是让他们一起摇才能平衡,不能一个人先摇,后来原告自己先摇,他让原告不要摇,原告说没事的就先摇上去,后来他拼命叫,原告还是摇,摇的时候碰到了三角架,然后被铁顶住,房顶上的木棍断裂,于是原告就掉下去了。然后他说人摔下去了,其他人都过来了,是被告蓝建斌带原告去的医院。去医院的时候另外几个被告没有去。证人刘某陈述:他和被告没有亲属关系,是房东陈爱军叫他帮忙看装修材料。因为外墙在做,他没有进到房子里面去,在房子外面听到中间的那个老师在里面叫别摇别摇,是叫最左边的那个人别摇,然后上面的木棍断了掉下来。这个过程他没看到,但听到“别摇”。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金某陈述的证言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上面吊铁丝的横木不牢固,而不是被铁卡住。证人叫他不要摇的这句话是谎话。2、证人刘某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假设有听到说不要摇,按照常理,事故发生时,会去现场看,而且怀疑证人之间有串通,不能采信。被告陈爱军、陈卫军和蓝建斌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质证均认为证人陈述的证言是真实的。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陈爱军的申请和职权调取了台州市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并向案外人庄定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爱军及被告蓝建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温岭市,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但其中的暂住证记载的从事职业为农林牧渔生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已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八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但应除扣经鉴定为不合理的费用。证据8,确实存在连号或号码相近的情况,所以对交通费的金额本院将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对被告陈爱军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与对案外人庄定顺所作的调查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系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补签,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5,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对证人证言,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现场受伤的事实,但因证人金某系被告陈爱军的姐夫、证人刘某并未亲眼看到整个事发过程,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的妻子陈忠妹与被告蓝建斌签订《承包协议》,将青田县海口镇望江路20号的房屋门面外墙装修工程由被告蓝建斌承揽施工,后被告蓝建斌雇佣原告蓝海平施工。2013年11月10日,原告蓝海平在该房屋三楼外墙进行作业时,因脚手架所挂绳索的横档折断,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为此,被告陈爱军支付了医疗费27000元。2014年3月5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120日;评定护理时限为60日,其中前30日每日2人,以后每日1人;评定营养时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综合评定仍为八级。另评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3778.81元,另外679元床位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评定范围,不予评定。为此,被告陈爱军预交了鉴定费2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3778.81元,床位费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20天×96.72元/天=11606.4元,护理费16天×2人×130元/天+14天×2人×96.72元/天+30天×96.72元/天=9769.76元,伤残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30%=96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165589.9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与被告蓝建斌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蓝建斌雇佣原告施工,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蓝建斌在施工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缺乏安全意识,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爱军、陈卫军和陈和军在选任被告蓝建斌时,未审查被告蓝建斌是否具有安全施工能力,且未能证明被告蓝建斌具备熟练的建筑装修施工技能和丰富的从业经验,也未能证明自己已履行相应的监督义务,故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爱军抗辩案涉房屋属于被告三兄弟分别所有,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三兄弟是共同作为甲方和被告蓝建斌签订承包协议书,此外协议也并未约定各自的施工区域以及分别结算的情况,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承包协议》约定安全问题由被告蓝建斌负责,但该约定系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其他被告应负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事故的具体发生经过和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蓝建斌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负20%的赔偿责任,原告蓝海平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从事渔船厨师的工作,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海平各项损失共计165589.97元的20%,即33117.99元(扣除被告陈爱军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当支付6117.99元);二、被告蓝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海平各项损失165589.97元的60%,即99353.98元;三、驳回原告蓝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7元,由原告蓝海平负担351.5元,由被告陈爱军、陈卫军、陈和军连带负担351.5元,由被告蓝建斌负担1054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蓝建斌负担(该鉴定费由被告陈爱军垫付,限被告蓝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爱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坚代理审判员  杨锡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