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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21时许以自己的身份证在涪陵滨江路龙锦公寓609号房间开房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徐某(男,15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涪陵滨江路韩苑餐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至17日被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