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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建章与林凤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樟,林凤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郑建樟,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凤琦,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李瑞姬,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樟与被告林凤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樟、被告林凤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樟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林凤琦丈夫陈光泽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6万元交付给了陈光泽,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光泽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陈光泽没有还款。2015年3月3日,陈光泽因故去世。被告林凤琦系陈光泽妻子,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林凤琦与陈光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凤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陈光泽已过世,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林凤琦负责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凤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一、被告与借款人陈光泽已经分居多时,被告对陈光泽的情况一无所知。对陈光泽与原告是否存在债务并不知情。陈光泽长期赌博,欠下不少赌债,原告与其是赌友。且陈光泽有酗酒恶习,因酗酒被诊断为慢性酒精中毒性脑病,经常往医院接受治疗,常常出现意识不清晰的状态。借款虽是陈光泽笔迹,但因陈光泽突然自杀,未告知被告债务事项,被告无法判断借条是在什么情况下所写,陈光泽与原告是否存在债务,如有债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债务都无从得知。二、原告仅提供借条,无借款交付凭证,在本案借款人陈光泽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以及如何交付款项,否则不足以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三、即使借款事实存在,本案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需承担。因陈光泽长期酗酒、赌博,变卖财产,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与之长期夫妻感情不和,对彼此情况一无所知。陈光泽所有收入均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认为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郑建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陈光泽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兹向郑建樟借款陆万元整。(月息2.5%)。此据借款人:陈光泽2015年1月1日”,用于证明陈光泽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被告林凤琦与陈光泽结婚申请书1张,用于证明被告林凤琦系陈光泽妻子,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凤琦与陈光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光泽已过世,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林凤琦负责偿还。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因无法核实存在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案外人林嫩妹、倪兆容、任庆元提供的证明1张、被告与陈光泽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与陈光泽已分居多年;证据2、平潭县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陈光泽手写的记录1份,用于证明陈光泽因欠下巨额赌债自杀身亡;证据3、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陈光泽长期酗酒,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原告郑建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原告表示并不知情。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陈光泽出具给其的借条系陈光泽亲笔书写、签名,陈光泽与被告的结婚申请书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出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平潭县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陈光泽手写的记录1份与本案缺乏有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光泽(于2015年3月3日去世)与被告林凤琦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陈光泽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光泽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陈光泽没有还款。2015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光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陈光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光泽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陈光泽与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陈光泽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债务是陈光泽与被告林凤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林凤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陈光泽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陈光泽个人债务,或者陈光泽与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所以本案讼争债务应视为陈光泽和被告林凤琦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光泽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凤琦应对陈光泽生前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讼争债务系赌债、并非被告与陈光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提供借款交付凭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凤琦对陈光泽欠原告郑建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凤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二、驳回原告郑建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