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张太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张太强,尚俊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40号。代表人柳璐,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太强,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尚俊霞,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张太强、被告尚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756.87元,利息5552.94元,本息共计305309.8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太强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自愿对3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太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济中银天西苑商户贷字第0003号),约定被告张太强向原告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的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为12个月。2、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3、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太强指定的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6.5‰,日利率为6.5‰÷30≈0.02167%,逾期贷款日罚息利率为6.5‰÷30×(1+50%)≈0.0325%。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累计拖欠本金299756.87元、利息5552.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太强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对贷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所欠贷款本金、利息两被告应当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共欠本金299756.87元、利息5552.94元。此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强、被告尚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的贷款本金299756.87元、利息5552.94元,共计305309.81元。二、被告张太强、被告尚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299756.87元(期间如被告还款,则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数)+应付未付利息]×0.03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随其调整)×实际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