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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爽与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刘爽。委托代理人贾瑷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法定代表人卜凡萍,总经理。原告刘爽诉被告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其与卜凡萍的电话录音,卜凡萍称原告与其他员工不同,工资比其他员工高,开工资时间错后,未否认其员工的身份。原告有名片、通话录音、银行流水的工资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而仲裁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始于2015年6月有误。被告未支付原告854元差旅费,仲裁书有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854元。被告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生产塑料包装盒、纸质包装盒、吸塑模具的公司。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从事新项目市场扩展工作,后转为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2015年5月被告为原告制作印有被告公司名头的名片,名片印有被告单位电话、传真、地址、电子邮件、开户行、账号、税号、网站等信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原告离职,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7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要求被申诉人(本案被告)支付6月份工资4000元、支付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差旅费854元进行仲裁。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该委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委裁决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其主张,该份查询显示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卜凡萍向原告账户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500元、7000元、1320元、4000元、1000元及4000元。就原告差旅费主张的854元,提供北京朝阳京展宾馆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住宿发票2张及2015年5月27日长春至北京火车票一张(票面金额共计831.5元)。原告提供一份由其手机录制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三个半月、欠付6月份工资及差旅费的事实,原告称通话双方为其本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卜凡萍。原告提供名片、通话录音光盘、银行卡交易查询、车票各一份、住宿发票2张、原告自行记载的出差开销明细用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明细及被告公司名片,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就原告索要2015年6月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1起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明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卜凡萍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1日,卜凡萍向原告账户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7000元、4000元及4000元,原告应当继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其支付2015年6月工资。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名片及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已在被告处就职,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5年5月、6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该两月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两月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差旅费85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住宿发票及火车票,无法说明其计算方式和依据,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因何种原因前往北京,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爽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二、被告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爽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