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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录德与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录德,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谢录德。被告王新。原告谢录德诉被告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有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录德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王新从原告处购买洋葱25000斤,价款为1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随后就给原告付款,可被告把洋葱拉走后一直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诿拒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产品货款10000元。被告王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新向原告谢录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录德洋葱贰万伍仟斤(25000斤)总计款数壹万元整(10000)”。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证实了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故以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的欠款金额为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谢录德10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姬维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