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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高连玉、蒋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高连玉,蒋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重字第2号原告:王国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连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海,广饶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林诉被告高连玉、蒋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广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高连玉、蒋庆海不服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东民四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广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国林的委托代理人代红磊、被告高连玉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被告蒋庆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林诉称:被告高连玉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案外人武霞、高华斌及被告蒋庆海对被告高连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连玉偿还欠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蒋庆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连玉辩称:1、被告高连玉未收到借款,原告起诉被告高连玉借款错误。2、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高连玉不属于适格主体。被告蒋庆海辩称:1、被告高连玉的主借款合同不存在,被告蒋庆海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2、被告蒋庆海主体不适格。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法原审卷宗中原告王国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连玉、蒋庆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连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高华斌、武霞及被告蒋庆海提供担保;2、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高连玉,被告高连玉收到了借款800,000元,该欠条上有高华斌、武霞及被告蒋庆海、高连玉的签名,能够证明高华斌、武霞及被告蒋庆海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名为欠条实为收条;3、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座分理处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筹措资金,于2012年2月4日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座分理处提取了现金19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沂州路分理处出具的提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筹措资金向朋友燕某借款的事实,辅助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记录是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燕某从银行分多次提取现金共计189,000元,之所以分多次提取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高连玉约定2012年春节前借款,但因春节期间银行资金紧张,就延期到春节后,因燕某是顺通集团的副总,工作比较忙,银行网点的现金有限,所以分多次提取,燕某连同提取的189,000元共凑齐300,000元现金,于2012年2月4日现金交给了原告。庭审中,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高连玉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缺乏一方签字,没有确定合同签订时间,有的内容为空白和待定状态。2、该借款合同属于未履行合同。3、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4、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蒋庆海对该证据的异议除同被告高连玉的质证意见外,并补充认为,1、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仅有一方当事人高连玉、蒋庆海、高华斌及武霞的签名,借款人未签名,故借款合同不能成立。2、该合同没有生成日期,不能确定其内容的合法性。3、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是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而该合同仅有一方当事人高连玉、蒋庆海、高华斌及武霞签名;被告高连玉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没有收到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合同及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2、该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被告高连玉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高连玉与原告无任何业务来往。3、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欠条不能代表收条。4、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0元。被告蒋庆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认可该证据中其签名属实。认为,1、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连玉的质证意见。2、该证据从性质上看是借款合同,其是否履行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与收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收条才能确定被告收到了现金。3、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内容上看是附条件的合同,很多条件未成立,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也未成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连玉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所陈述2012年2月4日提取的190,000元是在该证据的背面,未加盖公章,存在复制嫌疑。2、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系性。3、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庆海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同意被告高连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2、原告主张于2012年2月4日提取了19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高连玉,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可以将该款项支付给其他人,交付给被告高连玉不具有必然性;被告高连玉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从该证据上看,2012年1月3日前存在存入两笔款项共计29,072元,该事实彻底否定了原告所有的解释。4、该证据按原告所陈述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其中2012年1月29日一次性提出现金100,000元,2012年1月31日5次分别现支2,000元,可以看出燕某多次提取现金,不符合借款支付方式。5、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燕某提取现金的行为与原告借款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蒋庆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连玉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该证据系燕某的个人银行存取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并宣读原审庭审笔录中原告王国林申请的证人燕某、李某的证言部分:证人燕某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高连玉和蒋庆海,2012年年前,原告和我说想借用一笔钱。2012年2月3、4日左右,原告到我那儿拿了300,000元现金,其中约190,000元是我从中国农业银行明月豪庭处提取的,余款是我从家中拿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燕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筹措款项的事实,辅助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证人证言与其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高连玉对证人燕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该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2、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无关联性。3、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存在出入,该证人证言显示是其在明月豪庭处银行网点提款190,000元,明月豪庭处银行网点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沂州路分理处是否同一银行,我们不予认可;被告蒋庆海对证人燕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连玉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沂州路分理处的提款记录上也有网上银行记录。证人李某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高连玉和蒋庆海,原告于2012年2月4日给我打电话,说向我借款200,000元,约2012年2月5日下午,原告到我处拿的钱,我交付给原告的是两捆现金,每捆是100,000元,用报纸包着放在方便袋里,至于什么用途我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向证人筹措款项的事实,辅助证明原告向被告高连玉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连玉对证人李某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蒋庆海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连玉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原审卷宗中被告高连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账户名为高某甲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高连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追要800,000元借款,原告向其索要支付账号,被告高连玉将高某甲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了原告。该证据拟证明,一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欠条后,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高连玉提供的账号打入借款800,000元。二是被告高连玉提供的账号上没有显示800,000元的付款记录,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800,000元的借款义务;2、被告高连玉于2012年2月5日下午的日常生活记录一份,拟证明,一是该生活记录结合原告庭审记录情况及证人出庭证实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高连玉在2012年2月5日下午与原告所陈述的现金交易地点与原告未曾见面。二是证明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未将借款80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连玉;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高连玉于2012年2月5日下午没有与原告在原告所陈述的地点见面。被告高连玉的通话手机号码为133××××6111,186××××3019,原告通话的手机号码为183××××0777。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蒋庆海对被告高连玉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高连玉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1、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是现金,没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2、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由高某甲的账户接受该借款。3、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委托手续由原告向高某甲账户转款,因此该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实现被告高连玉的证明目的。原告王国林已于2012年2月5日下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高连玉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不存在再通过账户打款的事实,原审笔录中高某甲出庭作证时也未陈述高连玉提供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高连玉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唯一能够证明原告王国林与被告高连玉见面的是张某甲,张某甲自称其一直在场,但原审卷宗中,被告申请张某甲出庭作证,其并未阐述该细节,且其拒绝签字,其余在该证据中签字证明的人员,一个是本案的被告高连玉,另两个是被告高连玉的雇工,且该证据系被告高连玉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高连玉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属实,但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连玉没有见过面,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连玉未在广饶县同和小区东门北边见过面;被告蒋庆海对被告高连玉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庆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并宣读原审庭审笔录中被告高连玉申请的证人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称:当时那一天上午10点多,我找到高连玉让他为我的车定损拆检,午饭后高连玉叫着两个修理工与我去的,那天下午我们一直忙活到6点左右,晚上我请高连玉一家人一起吃饭,吃饭时有高连玉一家三口,还有高连玉厂子里一个高某甲的人。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原审庭审后,证人张某甲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摁手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张某甲证言没有陈述原告开车到汽修厂找过被告,与被告高连玉提交的日常生活记录相矛盾。2、张某甲陈述其车辆拆检定损日期不清楚,该证言与被告高连玉提交的日常生活记录相矛盾,该生活记录中有确凿的日期和时间、地点,时间精确到秒,而张某甲称记不清楚,而张某甲在该日常生活记录中又签名确认该具体时间,与事实不符。并且张某甲对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部分庭审笔录拒绝签字,该证人证言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均无异议。证人高某甲称: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一天中午我和张某乙、广饶县润发重汽服务大王服务站站长高连玉一起开车去广饶石村张庄南、孙武路以东处,为张某甲的车拍照作出损失明细,过了一段时间来了一个没牌子的新车,车上下来人与高连玉说了一会话接着就走了,因为照相机不行我就让别人给我送照相机,回来时是张某乙开着皮卡车自己回去的,我和高连玉还有张某甲坐着张某甲的车回到广饶县润发重汽大王服务站,那时已经是傍晚了。在上述期间内,高连玉一直未离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与被告高连玉系同村,且存在雇佣关系。2、证人陈述记不清楚张某甲车辆拆检定损的日期,该陈述与被告高连玉提交的日常生活记录相矛盾,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否认2012年2月5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张某乙称:2012年正月某一天,我们去为张某甲的车统计车辆损失,在统计过程中来了一辆车找到高连玉,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天下午5点多我们都走了,我自己开着皮卡车回厂里,高连玉、高某甲坐着张某甲的车走了。整个下午高连玉一直和我们在一起,没有离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乙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高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被告高连玉申请,本院自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四终字第128号民事卷宗中调取了广饶县荣凯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显示被告高连玉于2012年2月5日下午2点30分至5点30分在该公司未曾离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单位不能作为证明人,只在单位工作的人员才能作为证人,因为单位不能出庭接受质证,该份证据不能否认被告高连玉于2012年2月5日下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本院依法向武霞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高华斌与武霞的离婚证一本,武霞称:原告借款一事时间很长了,很模糊了,借款合同和欠条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署的,当时是高华斌领着一个人找到我签的。我和高华斌早就离婚了,现在联系不上他。我不识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只知道高华斌与被告高连玉有点亲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本院(2012)广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案件卷宗公告送达材料一份,该卷宗第30、31页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显示高华斌现在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高某乙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高某乙称:我认识高华斌和高连玉,蒋庆海我不认识,约2012年2月5日原告王国林借款一事我有印象,当时原告到我家里找我,让我一块出去送钱,我开着我的白色皮卡一块和原告到了广饶县同和小区附近东门向北点有个炒鸡店的地点,具体位置不清楚了,时间大约是快到中午了。他找我可能因为钱很多,他一个人不安全,到了地方,先是原告上去没有带钱,上去了20分钟左右,原告从窗户向下给我招手说是把钱提上来,我就把钱提上去了,上去后我看到原告和高连玉、高华斌都在场,有一两个人我不认识,我放下钱就下去了,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能够印证被告高连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时间较长,证人对个别细节可能记忆不是很清楚,包括当事人自己也不是百分之百的确定一些细节,但从高某乙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担保的事实;被告高连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高某乙是给原告开车,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对原告有利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从证言内容上看,证人存在虚假陈述情况。3、该调查笔录所适用的提问方式不合适,是一种有诱导有目的的发问,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蒋庆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连玉质证意见,补充认为,本案涉案借款巨大,证人高某乙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方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本案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及武霞均对该借款合同中签名及摁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连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武霞、高华斌及被告蒋庆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一份欠条,武霞及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均对该欠条上的签名及摁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为:“欠条,今2012年2月5日。高连玉借人民币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借期二个月,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蒋庆海、高华斌、武霞负责偿还”。从该证据内容上看,能够确定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及证人燕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而筹措款项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及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蒋庆海对证人燕某银行取款地点的描述提出异议,经审查,应该系地名与银行网点名称不一致所造成,应以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所确定的银行网点为准。根据被告高连玉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高连玉申请的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高连玉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高连玉提交的1号证据为高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否认曾向被告高连玉索要过银行卡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成立;被告高连玉提交的2号证据是其个人的生活记录,该证据系被告高连玉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高连玉提交的3号证据是一份电信通信记录,该记录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高连玉在二审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广饶县荣凯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高连玉申请的证人张某甲在原审庭审中的证人笔录部分拒绝签字,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高某甲、张某乙均系被告高连玉的所雇佣的员工,在原审出庭作证时是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两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易受干预,故本院对该两人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高连玉提交的1、2、3号证据及广饶县荣凯汽车有限公司证明、高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为,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被告高连玉的证明目的,不能构成推翻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调取武霞的调查笔录,能能够证明武霞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欠条中其签名及摁手印的真实性,能够与原告所陈述借款时签字的情况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012)广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案件卷宗公告送达材料、卷宗第30、31页庭审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结合武霞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人高华斌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自高某乙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与原告庭审中有关借款交付细节相印证,能够基本辅助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情节,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约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高连玉因经营需要需向原告王国林借款800,000元,原告为筹措款项分别向朋友燕某、李某借款,并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座分理处其账户中取款190,000元,共计筹集款项800,000元。2012年2月5日下午,原告至广饶县同和小区东门北边原信达物流公司二楼与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及高华斌见面,被告高连玉、蒋庆海与高华斌、武霞先后在借款合同及欠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连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15日。其中欠条明确载明:今2012年2月5日,高连玉借人民币现金(800,000元)大写捌万元,借期二个月,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蒋庆海、高华斌、武霞负责偿还。高华斌、武霞及被告蒋庆海均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欠条担保人栏中签名摁手印,确定对被告高连玉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欠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及欠条先后签字完成后,原告将借款现金8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高连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连玉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利息损失明确为逾期利息: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对签订借款协议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已交付借款现金800,000元,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均主张未收到借款。本案借款担保人之一高华斌至今下落不明。担保人之一武霞对本案借款合同及欠条中签名及摁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连玉所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及摁手印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连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高连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签名及摁手印的行为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高连玉收到了借款现金800,000元。被告蒋庆海在上述借款合同、欠条担保人栏中签名并摁手印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蒋庆海对被告高连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国林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高连玉交付了借款800,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出借人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摁手印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形式完整统一,不存在修改变造的可能,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连玉之间借款协议的内容及被告蒋庆海等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内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在该欠条上的签名及摁手印均无异议,该欠条已明确注明了被告高连玉收到了现金的事实,即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该欠条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高连玉收到现金的法律事实。(三)被告高连玉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被告蒋庆海系广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两人均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成年人,其在借款合同及欠条上签名及摁手印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人签名及摁手印时不存在胁迫或其他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在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交付现金这一事实的基本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四)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燕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借款筹集款项的情况,证人燕某认可给了原告300,000元现金,其中190,000元现金是从银行提取,燕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印证。证人李某认可交给了原告200,000元现金。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显示原告为筹集借款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银座分理处取款190,000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所显示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通过以上证据已经对借款资金的来源情况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五)原告庭审中对借款详细经过的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对借款的存在及借款交付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并就借款的来源及细节进行了合理陈述,交付方式及过程并未有明显违反常理的问题,结合被告高连玉、蒋庆海职业特点、文化、法律水平等基本素质,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连玉、蒋庆海虽主张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高连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构成否定原告所提交1、2号证据书证的效力,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对此应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连玉未依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高连玉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连玉未依约偿还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蒋庆海对被告高连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庆海对被告高连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连玉进行追偿。被告高连玉、蒋庆海关于原告未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林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蒋庆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庆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连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高连玉、蒋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绍军审判员  李秀堂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