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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安庆盈德曙光气体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安庆盈德曙光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卓德(TrecorRaymondStrut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安,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裁决申请人):王光和,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竹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安庆盈德曙光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光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裁(2014)17号裁决,长实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盈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与其权利义务有关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长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双兵,申请人盈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安,被申请人王光和的委托代理人韦国、王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实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合议程序违法,仲裁委干扰仲裁庭办案形成裁决书中意见;仲裁庭违法要求长实公司对王光和超出仲裁规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仲裁庭在未征求长实公司意见的情况下,违法准许王光和撤回其提交的补充协议这一虚假证据。二、仲裁枉法裁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王光和威胁鉴定人致鉴定人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将本应由鉴定机构依法确定的事项交由仲裁庭进行裁决;仲裁庭裁决由长实公司补偿王光和撤离现场损失30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仲裁(2014)17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光和承担。王光和辩称:一、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长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委干扰仲裁庭办案,王光和提交证据亦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王光和撤回证据是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无需征得长实公司同意,仲裁庭裁定准许程序合法。二、仲裁庭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王光和没有威胁鉴定人,鉴定意见书中将部分内容交由仲裁庭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由长实公司补偿王光和撤离现场损失3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长实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盈德公司对长实公司的申请及理由无异议并申请称:盈德公司与王光和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将盈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仲裁(2014)17号仲裁裁决与其权利义务有关的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光和承担。王光和辩称:盈德公司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未对仲裁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且盈德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具有管辖权。长实公司与王光和之间曾就提起仲裁问题签订过《见证协议》,盈德公司是《见证协议》的见证人,可以视为盈德公司接受了仲裁管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盈德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长实公司对盈德公司的申请及理由无异议。长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长实公司与王光和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蓝天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两份、仲裁委出具给长实公司的函、王光和提供的强行退场损失清单、处罚通知单、罚款单、许某现场签证单,证明王光和与长实公司关于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鉴定机构受到王光和威胁重新出具鉴定结论将应当由其鉴定的工程款交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以及仲裁委在未裁决前违法要求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又证明王光和提出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给长实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以及签证单只有许某个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情形的事实,并共同证明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长实公司与王光和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鉴定申请书、王光和撤回补充协议申请书、长实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书、仲裁委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仲裁庭准许王光和撤回虚假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王光和对长实公司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盈德公司对长实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盈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王光和仲裁审理中提供的强行退场损失清单,证明该清单是王光和伪造的,仲裁庭依据该清单认定部分损失不当。王光和对盈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到其证明目的;长实公司对盈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王光和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长实公司、盈德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王光和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长实公司、盈德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长实公司与王光和关于工程建设的约定、争议事实以及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的相关决定,不能达到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庭枉法裁决以及王光和仲裁提交的退场损失清单系伪造的证明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庆仲裁委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严某仲裁员受首席仲裁员李某的委托,依据2015年元月4日的合议笔录作出裁决书初稿,由办案秘书分别将初稿送交首席仲裁员及另一位仲裁员审议,并依据他们的意见进行修改,最后形成三位仲裁员签字的定稿。虽然严某仲裁员在签字时保留了她的意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长实公司、盈德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庭合议过程、合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王光和对该《说明》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长实公司承包了安庆盈德曙光气体有限公司43000Nm3/h空分装置建筑工程。2013年7月13日长实公司与王光和签订一份《安庆盈德曙光气体有限公司43000Nm3/h空分工程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及劳务承包费用计价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光和组织了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长实公司与王光和于2013年12月30日就该工程的相关事项又签订了一份《安庆盈德曙光气体有限公司43000Nm3/h空分装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光和继续进行工程施工,长实公司陆续共向王光和支付劳务费2234990.70元。2014年12月3日,在仲裁庭的见证下,长实公司借给王光和10万元,用以抵扣双方之间的工程款。2013年10月起,因工程质量问题,长实公司对王光和陆续罚款共计92000元。2014年3月3日,长实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通知王光和停止工程施工,王光和于当日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后王光和与长实公司、盈德公司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王光和向安庆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长实公司、盈德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余款及额外完成的脚手架、模板等工程款,支付劳务、计时工资共计1106233元;二、长实公司支付强行清场造成王光和损失共计949800元;三、长实公司、盈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四、本案仲裁费用由长实公司、盈德公司负担。安庆仲裁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宜仲裁(2014)17号仲裁裁决:一、长实公司支付王光和工程劳务费793379.10元,盈德公司在欠付长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长实公司补偿王光和因清场造成的损失30万元;三、驳回王光和要求长实公司、盈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四、仲裁费22480元、评估费用34500元,申请人承担23994元,被申请人承担32986元。上述义务在10日内履行。长实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而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盈德公司对此裁决亦不服而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与其权利义务相关内容。2015年5月14日,安庆仲裁委对该裁决第四项内容补正裁决为:仲裁费22480元、评估费用34500元,王光和承担23994元,长实公司承担32986元。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长实公司与王光和签订的《安庆盈德曙光气体有限公司43000Nm3/h空分工程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项附则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互相理解的原则另行协商,如有争议经双方协商和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可提交安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4月30日,长实公司与王光和再次签订《见证协议》一份,约定将双方劳务纠纷正式提交安庆仲裁委仲裁。《见证协议》中见证方为盈德公司、安庆化工新材料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安庆化工新材料产业集中区执法站和安庆曙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盈德公司与王光和之间并无仲裁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为长实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和仲裁庭枉法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二为盈德公司以其与王光和之间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与其权利义务相关内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安庆仲裁委出具的《说明》,本案仲裁合议过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安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长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光和举证超出仲裁庭规定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王光和所撤回的证据并未作为仲裁定案依据,故本院对长实公司该项申请撤销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长实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枉法裁决问题。长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三位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的情形或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长实公司该项申请撤销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盈德公司提出的其与王光和之间无仲裁协议问题。王光和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盈德公司之间具有仲裁协议,王光和辩称根据其仲裁时提供的《见证协议》,可以视为其与盈德公司之间已达成仲裁协议,但盈德公司只是《见证协议》的见证方而并非当事人,不能视为盈德公司与王光和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王光和辩称盈德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管辖异议即视为盈德公司接受仲裁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故盈德公司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宜仲裁(2014)1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中涉及盈德公司部分,即“被申请人安庆盈德曙光气体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内容予以撤销;对宜仲裁(2014)17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中涉及盈德公司部分,即“驳回王光和要求盈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的内容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长实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裁决长实公司支付王光和撤离现场损失30万元无事实依据的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裁(2014)1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中“被申请人安庆盈德曙光气体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内容;二、撤销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裁(2014)17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中“驳回王光和要求盈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的内容;三、驳回申请人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裁(2014)1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中“被申请人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光和工程劳务费793379.10元”的内容、第三项中“驳回王光和要求长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的内容的申请。四、驳回申请人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裁(2014)17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四项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申请人王光和负担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刘  梦  灵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第三十条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