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何佩雅与吴莉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佩雅,吴勇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27号申请人何佩雅,男,生于1994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暨申请人吴勇燚的法定代理人吴莉莉(系申请人吴勇燚之母),女,生于1983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吴勇燚,男,生于2009年1月2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何佩雅与申请人吴莉莉、吴勇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发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何佩雅因与申请人吴莉莉、吴勇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吴勇燚的检查费(凭票)由何佩雅承担;何佩雅另外一次性赔偿吴莉莉、吴勇燚后期所有费用人民币2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两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何佩雅承担;车辆施救费(凭票)由何佩雅承担;五、以上款项于签订协议时当面一次性付清;六、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何佩雅与申请人吴莉莉、吴勇燚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发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璐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