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白鸿宇与周之德、周之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鸿宇,周之德,周之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98号原告:白鸿宇,居民。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周之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周之金,19年月日出生,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良东,男。系被告周之德长子。原告白鸿宇与被告周之德、周之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鸿宇的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周之德。周之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鸿宇诉称:2014年7月20日下午约15时左右,两被告带亲戚朋友到原告父母处,对原告停在路边新购买的起亚智跑小汽车进行非法打砸,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周之德女儿在闹离婚。此事原告也报了警,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有报案记录。后经家人调解,被告周之金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该车辆的修理费将由其承担。2014年8月14日,原告将小汽车送往4S店维修,共用去维修费计人民币19000元。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此事,均被拒绝。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维修费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鸿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周之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之金愿承担涉案小汽车修理费的事实。证据3、相关汽车维修费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用去维修费19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之德、周之金辩称:原告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周之金没有带人打砸车辆,打砸车辆是原告在外搞婚外情,破坏家庭,原告妻子周良玉带人所为。打砸事情发生后,周良玉叔叔即被告周之金从浙江湖州回来进行调解,原告假意答应夫妻和好,周之金信以为真,认为只要侄女家庭和好、幸福,自己愿意承担车辆被打所受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王贤伦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伟祥向原告王贤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挖机租赁费伍万元整(50000.)2014.11.26陈伟祥”。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租赁费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陈伟祥向原告王贤伦出具欠条,计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条诉请被告给付其尚欠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祥给付原告王贤伦挖掘机租赁费计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陈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