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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辩护人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因打牌与曾某发生口角后,电话邀约郑某等人到曾某家中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致曾某住院五天。同月26日,被告人吴某酒后在高枧乡团结村大队部无故殴打路人宋某和贾某后逃离现场,致贾某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与曾某发生打斗是曾某邀约了其他人到其家中后喊吴某去的,并且是曾某先动手。贾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证人李某、唐某、汤某的证言与被告人2014年2月26日21时30分至当日22时28分的供述系同一时段相同办案人员制作的笔录,应予以排除;两起打架行为均事出有因,被告人不是无故殴打他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打牌与曾某发生口角后,电话邀约郑某等6人到曾某家中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致曾某住院五天。同月26日,被告人吴某酒后在高枧乡团结村因随地小便受到路人宋某的批评,经劝导后平息双方离开,被告人吴某邀约多人追上宋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殴打路人宋某和贾某后逃离现场,致贾某轻微伤。被害人曾某与被告人吴某是老表关系,曾某不对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宋某、贾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被告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贾某、宋某被殴打的地点是高枧乡团结村大队部。3、曾某的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实曾某于2014年2月10日入院被诊断为胸部挫伤,于同月14日出院。4、鉴定意见书,证实贾某的损伤属轻微伤。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19时许,张某等人与吴某在一起喝酒,吴某与一个男子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殴打对方,这时冲上来一个高个子(贾某),张某与杨冬、杨某甲就冲上去殴打对方。这时对方看见人多于是逃跑,在跑至高枧乡团结村大队部时,被吴某、张某等人追上,于是又对贾某、宋某拳打脚踢。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19时许,吴某酒后在路边小便时,有一群人从路边经过说一个大男人还到处小便,吴某就和对方发生争吵。平息后没走多远,吴某又折回去打宋某,贾某上来帮忙,吴某喊杨某甲、张某、杨某乙也来帮忙,贾某、宋某见对方人多于是逃跑,吴某等人追到高枧乡团结村大队部时继续对贾某、宋某拳打脚踢。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与张某、杨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电话邀约郑某等8人去殴打曾某,到了曾某家时,吴某冲进去将曾某拖出来打了一顿后逃窜。9、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吴某殴打贾某、宋某。10、被害人宋某、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与证人张某、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1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因打牌与曾某发生口角后,电话邀约了七、八人到曾某家中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因与被告人吴某是老表关系,曾某不对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打牌与曾某发生口角后,电话邀约郑某等人到曾某家中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酒后在高枧乡团结村大队部因随地小便受到路人宋某的批评,经劝导后平息双方离开,被告人吴某追上宋某对其拳打脚踢。13、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宋某和贾某并取得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相互联系,互相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平息后,肆意挑衅,横行霸道,两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不能说明合理的理由,其庭前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庭前供述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吴某有关事实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应予排除的证据,现本案中针对该部分证据未作出说明,本院依法予以排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爱 东代理审判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