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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英等4人与谷振民等4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李忠杰,周晓雨,周政潼,谷振民,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姜英,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雨,住吉林省九��市。委托代理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政潼,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姜英。委托代理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振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贾士杰,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住所:吉林省九台市,经营者张连库,住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被告:李秀珍,住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高雪,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英、原告李忠杰、原告周晓雨、原告周政潼诉被告谷振民、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简称连达车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吉���分公司)、被告李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迟,被告谷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杰,被告连达车队的经营者张连库,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被告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谷振民驾驶吉A892**号(吉A8F**挂)半挂货车(投保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行至洋浦大街与长吉高铁桥南侧100米处,与右侧同方向周喜武驾驶的吉JM3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周喜武受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2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被告谷振民与周喜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连达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秀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0545.36元(其中医疗费143870.77元、护理费5646.68元、误工费27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交通费1186.7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30.95元,上述费用为521090.72元,去掉保险公司的120000元,再除以2,共计200545.3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总计380545.36元;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余被告连带赔偿260545.36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谷振民辩称:如原告所称从事职务行为或雇佣行为中致人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谷振民肇事应由第四被告李秀珍承担责任。被告连达车队辩称:实际车主是李秀珍,挂靠在我这里。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核实保险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如符合以上情况,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秀珍辩称:非本案车主,与被告谷振民系朋友关系,不承担责任。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谷振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喜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死亡原因。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后周喜武的住院事实及费用清单。证据三、医疗票据4张,共143870.77元。证明周喜武的住院费用。对以上三组证据,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救护车及交通费用为1186.70元。被告李秀珍对德惠福阳医院的500元票据质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交通费。其余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五、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鉴��部门未出具正规发票,尸检费用为4920元。四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是鉴定费用。证据六、票据一份。证明四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被告谷振民、被告连达车队质证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予以保护;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李秀珍质证认为收费过高,应予调整。证据七、证明两份、原告李忠杰儿子周喜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关系,原告李忠杰由两个儿子共同扶养。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八、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证明从事工作性质及收入。四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证据表现形式欠缺、无完税证明等。证据九、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登记在连达车队,肇事者是职务行为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谷振民申请证人宫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秀珍夫妇,四原告、被告谷振民、被告连达车队、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李秀珍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谷振民2010年在李秀珍家干活,不能证明事发时与李秀珍是雇佣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李秀珍是实际车主。被告连达车队、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被告李秀珍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谷振民驾驶吉A892**号(吉A8F**挂)半挂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吉高铁桥南侧100米处时,其车右侧与同方向右侧周喜武驾驶的吉JM33**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周喜武受伤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43870.77元,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经检验,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被告谷振民与周喜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实际��主为被告李秀珍,挂靠登记在被告连达车队名下,并经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周喜武生于1972年11月7日,生前系厨师,四原告分别为周喜武的妻子、母亲、子女,除四原告外,周喜武无其他近亲属;原告李忠杰丈夫已故,无地、无劳动收入、无劳动能力,除周喜武外,尚有一子周喜旺(已成年)。周喜武受伤入院就医时,120急救中心收取急救费用186.70元,转院支付交通费500元;四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振民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周喜武死亡,侵害了周喜武的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四原告已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143870.77元的正式票据,应当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喜武生前从事厨师工作,应参照吉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04.17元/日;其误工时间为26日,故误工费应为2708.42元(104.17元/日×26日)。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四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08.59元/日;周喜武住院26日,故护理费应为2823.34元(108.59元/日×26日)。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四原告提供了686.70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周喜武住院治疗26天,主张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周喜武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621.21元计算20年,共192424.20元(9621.21元/年×20年)。四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7、丧葬费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142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标准计算。原告李忠杰、原告周政潼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7379.71元计算;其中李忠杰生活费为59037.68元(7379.71元/年×16年÷2);周政潼生活费为29518.84元(7379.71元/年×8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556.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3000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四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此项费用符合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交费凭证,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四原告实际损失为495092.93元(医疗费143870.77元、误工费2708.42元、护理费2823.34元、交通费6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5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关于责任承��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75092.9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谷振民承担对等责任,而谷振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秀珍代为赔付207546.48元[(375092.93-40000)÷2+4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未予分担];被告连达车队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姜英、原告李忠杰、原告周晓雨、原告周政潼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秀珍赔偿原告姜英、原告李忠杰、原告周晓雨、原告周政潼207546.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对被告李秀珍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李秀珍承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