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小三与吴绍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三,吴绍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王小三。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被告吴绍周。原告王小三与被告吴绍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绍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三诉称,被告在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立下借据为证,借据中约定:到2013年9月2日还清,到期不还每天承担50元滞纳金。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只支付了35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滞纳金。被告吴绍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吴绍周尚欠原告王小三借款人民币135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每天50元支付滞纳金,并由被告吴绍周出具借据一份为证。借据载明:“借据今有本村村民吴绍周借本村村民王小三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整,使用时间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归还,到期必须归还,否则每天交滞纳金50元。借款人:吴绍周2013年8月2日”。该笔借款经原告王小三催要,被告吴绍周偿还部分本金和滞纳金,因被告吴绍周未能偿还余款,原告王小三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小三陈述:涉案借款系2013年8月2日前的借款,被告吴绍周已偿还部分,剩余本金为13500元,并由被告吴绍周重新出具了借据。同时,经催要被告吴绍周又给付了部分本金和滞纳金,现剩余本金10000元未还,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小三和被告吴绍周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绍周在经原告王小三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王小三要求被告吴绍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三自愿放弃滞纳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被告吴绍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绍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