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玉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良,男,1990年出生。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以张玉良主要犯罪实施地在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辖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长安分局,同年3月5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张玉良先后窜至牡丹江市东安区康泰小区、牡丹江市中医院停车场、东七条路沿江街路口、世纪阳光小区门前西侧,趁无人之机,采取掰开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出租车门的作案手法,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在被害人朱××停放的出租车内盗窃现金150元、在被害人胡××停放的出租车内盗窃现金167元、在被害人刘××停放的出租车内盗窃现金50元、在被害人陈××停放的出租车内盗窃现金207元。因被害人李××停放的、孙××停放的、孟××停放的、庄××停放的、付××停放的出租车内均无财物,张玉良进入车内盗窃未遂,后张玉良逃离现场。赃款均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张玉良盗窃九起,其中,四起既遂、五起未遂,盗窃现金574元。2015年1月26日,张玉良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及抓获经过,被盗车辆现场照片,案件核实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靳×、祁××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付××、庄××、孟××、胡××、孙××、朱××、刘××、李××、陈××的陈述笔录,张玉良的供述笔录,指认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玉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张玉良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科刑,此次犯罪是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二个月后故意再犯,系累犯,且连续盗窃九起,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张玉良在实施后五起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张玉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因其未能返赃,无法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张玉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玉良赃款574元,发还被害人朱××150元、发还被害人胡××167元、发还被害人刘××50元、发还被害人陈××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