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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斗龙渔业支行与纪昌余、董守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斗龙渔业支行,纪昌余,董守兰,刘建东,纪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斗龙渔业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三龙镇斗龙渔业小街兴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该行员工。被告纪昌余。被告董守兰。被告刘建东。被告纪昌华。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斗龙渔业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斗龙渔业支行)诉被告纪昌余、董守兰、刘建东、纪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斗龙渔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昌余、董守兰、纪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斗龙渔业支行诉称,借款人纪昌余于2014年4月23日向我行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刘建东、纪昌华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14780.35(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11日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及合同金额加50%的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东辩称,担保是事实,我没有还过钱,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纪昌余、董守兰、纪昌华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斗龙渔业支行与被告纪昌余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纪昌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存入被告纪昌余62×××68的账户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刘建东、纪昌华为被告纪昌华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被告董守兰在个人贷款授信申请审批表上家庭成员承诺栏内签名,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纪昌余在原告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借期至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2%,每季21日结息,原告农商银行斗龙渔业支行将贷款本金40万元汇入被告纪昌余的账户。2015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纪昌余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尚结欠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780.35元,原告农商银行斗龙渔业支行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斗龙渔业支行与被告纪昌余、刘建东、纪昌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纪昌余发放了贷款本金4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纪昌余、刘建东、纪昌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守兰系被告纪昌余之妻,讼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自愿向原告农商银行斗龙渔业支行承诺共同还款,应受该承诺约束,故被告董守兰应对讼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建东、纪昌华自愿为讼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明确费用的数额、名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理涉。被告纪昌余、纪昌华、董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昌余、董守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龙渔业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内利息14780.35元及逾期利息(4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纪昌华、刘建东对被告纪昌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保全费2594元,合计人民币6355元,由被告纪昌余、董守兰、刘建东、纪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