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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易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易某,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被告唐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原告易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粟欢独任审理,书记员郭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自2011年9月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2012年、2014年我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书面的报告,表示其不是不同意离婚,而是我们两人关系牵扯到之前开办的物业公司的财务问题,要我做出保证,承担相关责任。现我与被告已分居近三年,无任何联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某某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4月左右经他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1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双方自2011年9月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易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易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易某于2014年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曾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向法庭提交过书面报告,表示并非不同意离婚,而是双方关系牵扯到之前开办的物业公司的财务问题,要原告做出保证,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分析如下: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分别在2012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特别在2014年9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故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5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粟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铖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