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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尚加明、纪秀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加明,纪秀美,尚加新,韩怡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被告:尚加明。被告:纪秀美。被告:尚加新。被告:韩怡强,博山区域城镇张家庄村中心街1号4号楼1单元40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尚加明、纪秀美、尚加新、韩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4.50元,申请费495.00元,均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卜凡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正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