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桂文与付国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国永,付桂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文。委托代理人付晓双(付桂文之女)。委托代理人冯志霞,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南侧峰汇广场2-804。代表人黄震,总经理。上诉人付国永因与被上诉人付桂文、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国永,被上诉人付桂文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双、冯志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6时20分许,付国永驾驶津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造甲城镇付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河县造甲城镇付台村西处,遇付桂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行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撞,造成付桂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付国永会车未靠右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桂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国永的津M×××××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付桂文受伤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急诊治疗并住院10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眼钝挫伤,左侧下颌骨、双侧颧骨、左侧颧骨、右上颌窦外侧壁、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睑皮肤擦伤,皮下淤血等。2015年1月4日,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桂文外伤致双上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Ⅹ(十)级伤残,外伤致轻度张口受限,为Ⅹ(十)级伤残。付桂文受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2015年2月5日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桂文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Ⅸ级伤残。另查,付桂文,1953年12月2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付桂文起诉要求付国永、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821.56元、护理费2346元(78.2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136510.44元(32658元/年×19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800元。经核算,付桂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517.23元,其中付国永垫付6725.67元;护理费2346元;误工费7041.9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93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付国永驾驶津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造甲城镇付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河县造甲城镇付台村西处,遇付桂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行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付桂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付国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桂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付国永的津M×××××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付桂文损失,不足部分由付国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付桂文所花医疗费22517.2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挂号费票据中非收据联,均与付国永垫付的和自己提交的挂号费收据联相对应,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医疗费票据中未盖医院公章的也为付桂文实际支付,应予赔偿,付国永提供的为付桂文垫付医疗费的收据,有非收据联,庭后要求付国永提交收据联,付国永不能提供,故付国永的垫付医疗费用以红色收据联数额计算;护理费2346元,经鉴定护理期为30日,付桂文主张按78.2元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7041.94元,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付桂文提交的天津市开拓自行车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酌定付桂文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付桂文虽已满60岁,但仍在从事劳动,故应给付其误工费;交通费100元,付桂文急诊住院10天,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付桂文急诊住院1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主张按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29325.68元,付桂文1953年12月2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评残时62周岁,残疾赔偿金给付18年,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进行延期质证,在三天延期质证期限内,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延期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付桂文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主张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5500元,有票据佐证,鉴定费属于付桂文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实际花费,付国永应予赔偿;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有票据佐证,为付桂文实际花费,付国永应予赔偿;付国永为付桂文垫付的费用,付桂文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付桂文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120000元;二、付国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付桂文医疗费12517.23元、护理费2346元、误工费7041.9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325.68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合计63130.85元的50%,即31565.42元;三、付桂文返还付国永垫付款6725.67元;四、驳回付桂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付桂文负担75元,付国永负担7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付国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本案中两个鉴定机构不是通过双方协议确定的,故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因鉴定意见明显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检验过程没有科学的检验方法,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由于被上诉人已超过60周岁,因此不能成立;3、营养费3000元不能成立;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一审法院判决中未认定上诉人支付1200元救护车费用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付国永放弃其他上诉请求,仅要求对被上诉人付桂文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付桂文辩称,一审法院给了上诉人付国永协商鉴定机构的时间,但其没有按照期限来协商,因此法院进行了指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没有到庭,也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签发《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通知书》连同本案起诉书一并寄交上诉人付国永,但在上述通知书中误写为“付国文”,付国永收到后未按照一审法院指定的2014年11月27日前与其他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并通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分别在2014年12月21日和2015年1月19日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和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付桂文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误工期限鉴定。2015年3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和上诉人付国永对两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延期质证,一审法院要求在3日内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否则视为放弃,庭后两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付桂文起诉后,依法向付国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时送达《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通知书》,告知其协商鉴定人的期限,虽然一审法院在填发上述文件中误将被通知人写成“付国文”,付国永应在收到并了解是付桂文起诉其交通事故纠纷后,及时与一审法院联系请求补正并积极行使权利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但其采取消极对待态度,没有参与协商鉴定机构,导致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据此指定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的工作瑕疵,尚不足以造成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本案两个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中上诉人付国永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也未对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等提出明确的异议理由。二审中付国永依然不能说明鉴定意见存在具体违法情形,虽然付国永称其手机录像可以证明付桂文在家能像正常人一样从事体力劳动,但从本案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付桂文的残疾分别为外伤致双上肢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十级伤残、外伤致轻度张口受限的十级伤残、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的九级伤残,上述伤残情况与能够从事一般体力劳动并不矛盾,没有充足证据情况下以此并不能证明付桂文不存在肢体和精神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付国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鉴定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国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