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9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1000元,200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1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南街村被害人常某家堂屋内实施盗窃,后听到有人说话心里害怕被发现慌忙逃走,不慎将小米牌手机遗留在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收据、光盘一张、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情况照片、释放证明,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师军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