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子女,长子胡某乙,长女胡某丙。2011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当年秋天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近四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已经成年,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2、涿鹿县东小庄镇辛兴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崔某甲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胡某乙、韩某、李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与家人失去联系。4、出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及子女的出生时间。5、胡宝霞、胡玉根、闫增奎、胡宝青、韩某、李某、田栋、梅福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建房所欠债务。6、转让地基凭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张金立,张爱国所有的地基转让给原告,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调查崔某乙、崔某丙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2013年秋天回辉耀镇东相广村一次后,与家人失去联系。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涿鹿县东小庄镇辛兴堡村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胡某乙、韩某、李某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求,为有效证据。4、本院调查笔录,原告提出离家出走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的异议,证人崔某乙、崔某丙系被告姐姐,证实被告离家的时间部分为无效证据,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部分为有效证据。5、原告提供转让地基凭证复印件,欲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宅基地登记使用人仍为张金立,张爱国名字,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此证据欲证实夫妻共同财产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胡宝霞、胡玉根、闫增奎、胡宝青、韩某、李某、田栋、梅福证明欲证实建造房屋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大部债权人系原告亲属,且债权人又未出庭作证,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5日生育长子胡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8月30日生育长女胡某丙。2011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秋天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长女胡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被告离家出走已近四年,现下落不明。双方长期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女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父母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酌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主张偿还共同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胡某丙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崔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抚养费3067元,至胡某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芝审 判 员  杨秀娥人民陪审员  侯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子凡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