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执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园与陈玉龙、陈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园,陈玉龙,陈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207号申请执行人李园。委托代理人李大文,系申请执行人李园之父。被执行人陈玉龙。被执行人陈金明,系被执行人陈玉龙之父。李园与陈玉龙、陈金明民间借贷执行一案,2014年12月18日,李园依据本院(2012)白执字第00019-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陈玉龙、陈金明给付18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金融机构,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部门,两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无工商及股权登记。其家居住的房屋登记在陈金明之妻名下,已抵押在银行。被执行人陈玉龙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将两被执行人的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表示知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暂时确无财产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案件可终结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执字第0020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园可在两年内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