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江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钟景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江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钟景峰,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叶江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那春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亚红、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景峰。被告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良。原告叶江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钟景峰、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景峰、佳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4日17时05分,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330KM+600M路段,车头与被告钟景峰驾驶的浙H×××××号、浙H×××××挂号车掉落的货物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客车受损及原告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钟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前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客户经理。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H×××××号、浙H×××××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佳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该条款向投保人佳宇公司明确提示和说明。五、其他查明的事实: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叶红亮(叶江凯父亲),该车受损后,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浙A×××××号小型客车保险人,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叶红亮以及维修厂协商,按永诚保险核定的价格126200元进行修理。永诚保险向叶红亮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26200元后,叶红亮将索赔权利转让给永诚保险。永诚保险已向被告钟景峰、佳宇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本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302号案】。叶红亮向本院书面说明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由原告主张,其本人不再主张。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920.38元。2、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前一年收入情况,本院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5488元(44513/365*127)。3、交通费500元。4、拖车费350元。合计21258.38元。七、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318.2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钟景峰、佳宇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主张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拖车费不予承担,维修费、代步费无依据。因被保险车辆系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商业险属于责任免除。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叶江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258.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代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500元,因浙A×××××号车车辆损失已由永诚保险向车主叶红亮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浙H×××××号、浙H×××××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佳宇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叶江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1258.38元。二、驳回原告叶江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元,由原告叶江凯负担168元,被告钟景峰、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