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新建、黄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新建,黄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6号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宾斌,系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强,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新建。被告黄美兰。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被告余新建、黄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宾斌、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余新建于2009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75万元,借期两年。同日,黄穗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7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5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余新建还款,均无效果;且该笔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黄美兰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法院变更请求为:1、被告余新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从2010年3月21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0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按所欠利息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复利(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应付借款本息合计1262568元);2、判令被告黄美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新建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以后有钱慢慢偿还。被告黄美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发表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余新建向原告申请借款75万元用于扩大生意经营规模。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新建签订了编号为(2009)广农信联中长借字第号《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75万元;借期为36个月,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86.67%确定,为月利率8.4‰。自乙方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约定:借款到期甲方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在甲方账户上直接划收,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借款还对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同时,黄穗鸣、何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黄穗鸣、何静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75万元转入被告余新建的账号中。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被告余新建尚欠原告处置本金750,000元,处置利息307,086.51元,处置期间利息113,395.95元。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余新建与被告黄美兰于200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余新建与被告黄美兰均在其个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且注明用于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新建、黄美兰,黄穗鸣、何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新建与黄美兰的结婚证复印件,黄穗鸣与何静的结婚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2009)广农信联中长借字第号《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同意保证意向书复印件一份,(2009)广农信联保字第号《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上列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误)及电脑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新建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新建发放了75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借款到期未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余新建与被告黄美兰均在其个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且注明用于贷款,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余新建与黄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余新建与被告黄美兰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新建与被告黄美兰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新建、黄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息起止时间从2009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罚息按所欠利息总额的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4元,均由被告余新建、黄美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邹文飞代理审判员 曾祥同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敏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