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东诉杨友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杨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东,男,住威远县。被告杨友权,男,住威远县。原告李东诉被告杨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友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友权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6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东提举了由被告杨友权书写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条》各一份。被告杨友权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杨友权向原告李东借款,原告以转账190000元、现金10000元形式支付给了被告200000元。被告杨友权向原告李东出具了“今借到李东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用于连界镇劳动街1组危旧房改造工程修建住房1套85㎡的做为抵押担保(二单元1套501号)。借款人杨友权,2013年3月2日”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6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200000元的借款是分2次借的,其中2013年1月30日借款190000元,是以妻子刘浑祥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支付;3月2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杨友权借到在第一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90000元的《借条》一份;向原告第二次借款后,销毁了190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同时,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以月利率4%计息,故诉状上所陈述的逾期违约金16800元即资金利息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现要求计算至判决时止。诉讼中,原告之妻刘浑祥向本院陈述:被告杨友权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190000元系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支付的;因《借条》系杨友权向原告出具,故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自己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杨友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杨友权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友权返还借款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友权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在《借条》上未载明约定有利息,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之间为口头约定,但被告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友权按照月利率4%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被告约定还款期的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东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杨友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原告李东已预缴,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袁 壹人民陪审员 朱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仁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