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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军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军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仲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军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峰的委托代理人卢龙军,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峰诉称,2014年5月19日零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晋E×××××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温县新洛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货车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载货物、道路设施、树木及耕地损失。因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辆货物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4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三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路损赔偿款、大尚村委赔偿款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以保险公司核定2020元确定。车损物品损失亦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17066元为准。因标的车辆已使用48个月,扣折旧费后的实际价值是37702元,该车实际修理金额已超出实际价值,故标的车损和施救费赔偿最高不超过37702元。经审理查��,原告的晋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还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险承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892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5月19日零时许,原告王军峰驾驶晋E×××××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河南温县新洛路大尚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该车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王军锋受伤,货车损坏,货车所载货物瓷砖的损坏,道路设施损坏,及温县祥云镇大尚村委的女贞树木及党少娥耕地损失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温县交警大��证明,及保险单佐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1、原告主张因车辆倾覆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及造成大尚村委及村民党少娥的财产损失。原告举来了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温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收款票据,大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路产损失为1960元、大尚村委及村民损失为600元,且均已支付。2、原告主张货车的损失为48070元,举来了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还主张车辆施救费6000元,亦举来了施救费发票。3、车上货物损失18466元,举来了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还主张施救搬运费3000元,亦举了相关发票。4、车损鉴定费1500元,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800元,路损鉴定费100元。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主张的路损赔偿款及大尚村赔偿款的数额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2020元为准,2、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超出了车的实际价值,应依保险公司认定的37702元为准。3、车上货物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17066元为准。4、鉴定费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评判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车上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被告虽陈述了保险公司核定或认可的损失数额,但未举来相关核定证据来证实其陈述数额的真实性和合理合法性,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而原告举来了第三方机构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证明,票据,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车辆施救费6000元,及三项鉴定费用,原告有相关单据佐证,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搬运施救费3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因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车上货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的明细中,已作了施救费的评估价,���该价格包含在整个车上货物损失价格之中,故原告该项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74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车损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960元、大尚村委及党少娥的损失600元,属事故车辆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对第三者作了赔偿,故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被告理赔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理赔56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48070元及施救费60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约定的88920元的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18466元亦未超出赔偿限额20000元,被告亦应予理赔。关于鉴定费,虽然在��式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约定不产生效力,且鉴定费作为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情形,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峰77496��。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晋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