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1号原告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法定代表人陈继光。委托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曦,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捷、潘玲玲,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贤、被告林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捷、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号店面出租给被告林曦,租赁期限为72个月。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拖欠租金人民币48400元、水电费873元。请求:1、判决被告林曦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拖欠租金人民币48400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并继续支付租金至解除合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873元;3、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林曦辩称:其承租的房屋经原告同意已转租给案外人刘秀霞,案外人刘秀霞也将租金等直接支付给原告,与原告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追加刘秀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有转租权等,该《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持有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及水电费核算的相应证据,应对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负有举证的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退一步说,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前,已提存店内物品,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号复茂饼家旁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自2013年2月1日起,每年租金递增10%,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8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68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648元;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交纳,按日0.3%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店房交付给被告林曦使用。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未收到租金。之后,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霞林派出所报案并对该店的财物进行提存。2014年11月中旬,原告接管该店面,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刘秀霞进行调查,案外人刘秀霞陈述其于2012年已将该店面再转租给赵燕用于开办“白领丽人”服装店,其承租期间的租金已付清,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有转租权等为由主张该《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告确实将承租的店面转租给案外人刘秀霞,案外人刘秀霞也将租金等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此不能证明案外人刘秀霞与原告之间形成直接的租赁关系,原告仍可依据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案外人刘秀霞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主张已将该店面转租给他人并表示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故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刘秀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于2014年11月中旬接管该店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份的租金,缺乏依据,被告应支付自拖欠之月起(即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中旬止的租金计9680元∕月×3.5月=33880元。因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日0.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日0.03%计算违约金。因租赁合同未注明水表、电表移交时的度数,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用数额,故其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共计人民币87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中旬已接管出租的店面,此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再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的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对其支付租金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持有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及水电费核算的相应证据,应对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负有举证的责任为由,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388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相应违约金(以9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以9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计,以9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以4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日0.03%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7元,由原告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林曦负担2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