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黄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天兴宫村*组。被告徐某某,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黄鹏涛,现年15周岁;生育女孩黄福涛,现年10周岁。2013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现下落不明,致使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鹏涛、女孩黄福涛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天兴宫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及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黄鹏涛,现年15周岁;生育女孩黄福涛,现年10周岁。2013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现下落不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鹏涛、女孩黄福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婚生男孩黄鹏涛、女孩黄福涛均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鹏涛、女孩黄福涛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3月起,被告每月承担黄鹏涛、黄福涛抚养费各250元,至其18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育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育费6000元,均于当年度的1月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广金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