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迟会霞与张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会霞,张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迟会霞。被告张立明,无职业。原告迟会霞与被告张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会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有困难提出借款30000元,当时言明时间不长偿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一次,当时被告同意还钱,让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立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以干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迟会霞现金3万元整(参万元整)于2014年2月24日还清。借款人:张立明2013.2.2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找到原告,以其正在办理银行贷款为由要求原告先予撤诉,承诺于年底还清借款。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