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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71号原告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们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我们的脾气性格根本不合,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刚结婚时我是教师,双方见面就吵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我基本上就是长期住校很少回家。1998年9月因感情不和的原因,感觉实在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我就去北京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有时回去一趟也只是看看老人,随即再返回北京。2013年12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最终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在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均未做任何和好工作,双方仍然两地分居。综上所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更无和好可能,故此特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但是双方都满意,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1993年生育男孩苏某乙。这些年我一直在家抚养孩子,耕种土地,照顾老人,任劳任怨。当时原告虽名义上是老师,但收入很低,原告所谓的自1998年9月因为感情不合去北京打工不属实,实际上当时是为了原告的前途让原告去北京进修学习,所有的费用都是我独自承担。在毕业后原告就在北京工作,逢年过节都回家。这些年原告把收入都是自己拿着,说是想在北京买楼,我于2013年在家建房子,花费4万余元,都没有和原告要一分钱,都是我借的。经过双方协商,现在家里的财产都登记在孩子名下。原告所谓的没有做和好工作是说谎,前几天我还去北京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寻了原告。现在孩子上大学了,更需要家庭的温暖,希望原告慎重考虑,撤回诉讼。综上所述,双方结婚已经20多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告有过错,我也可以原谅,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仅仅半年就匆匆忙忙起诉,这期间没有发生任何新的矛盾,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如原告不撤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苏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未及时沟通致使双方出现矛盾,原告并自1998年9月起去北京工作生活至今,期间仅年节回家探亲,原告于2013年回家探亲后离开原籍与被告再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后,双方未积极沟通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有位于莘县张寨镇苏村的院落两处,其中一处为大院落包括三间正房、三间配房和一间大门,另一处小院落包括两间东屋,现该两处院落原被告均同意归婚生男孩苏某乙所有并已变更登记于苏某乙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居住大院落,原告要求有权居住小院落。再查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苏某乙在莘县张寨镇苏村均分有农村承包耕地。原被告均要求有权享有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但原告同意家庭承包耕地暂由被告耕种。以上事实由(2013)莘民一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要求坚决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未及时沟通致使双方出现矛盾,原告并自1998年9月起即在北京工作生活至今,期间虽年节回家探亲,但夫妻矛盾并未逐渐缓和,特别是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亦未积极沟通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根据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看,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要求居住院落的问题,鉴于两处院落原被告均同意归婚生男孩苏某乙所有并已变更登记于苏某乙名下,涉及婚生孩子苏某乙的权益,且原告亦同意被告继续居住大院落,双方可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耕种问题,因原告自愿同意暂由被告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如以后双方因此出现纠纷,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原告苏某甲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500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益之行为,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家庭承包土地暂由被告王某耕种;三、原告苏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