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二轮机动车)途经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悬索桥路口时,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三明市第一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戴某某的人体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测试仪吹气结果测试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及采血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助力车合格证、发票、取保候审申请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曲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闽中联司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被告人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戴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戴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