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梅雨声与被申请人恒沣公司、南京嘉盛塑料制品厂、薛礼珠、徐业雷、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雨声,南京市江宁区恒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嘉盛塑料制品厂,薛礼珠,徐业雷,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梅雨声。委托代理人:王毅之,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恒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临川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红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爱玲,该公司业务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嘉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杨坝村。法定代表人:徐业雷,该厂厂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薛礼珠。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业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俊。再审申请人梅雨声因与被申请人恒沣公司、南京嘉盛塑料制品厂、薛礼珠、徐业雷、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雨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南京嘉盛塑料制品厂为达到借款、担保的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并伪造了再审申请人的签名,伪造再审申请人的收入证明,被申请人恒沣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况,在不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场的情形下仍然与南京嘉盛塑料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判决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恒沣公司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南京嘉盛塑料制品厂、薛礼珠、徐业雷、周俊未到庭陈述意见。本案审查期间,梅雨声和恒沣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梅雨声称其仅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对其他页内容完全不知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梅雨声称被申请人存在欺诈,但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认定梅雨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梅雨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雨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邹小戈审 判 员 王元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