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邹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李秋燕,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左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魏洁莹,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秋燕、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和左某某共谋开设游戏室牟取利益,并约定获利后三人平分。2014年9月,罗某某、邹某某和左某某共同出资租赁北部新区XX街道XX支路X号门市,购置两台具有赌博功机,包括一台“摇钱树”游戏机(含8个机位)、一台“3D宝马”游戏机(含8个机位),并雇佣李某乙、刘某甲负责收返钱、上下分等事宜。2014年10月,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两台游戏机均被销毁。2014年12月1日,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购买了两台和之前一样的游戏机,并雇佣李某乙、刘某甲在上述门市内开设游戏室。2015年1月31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门市内将正在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李某丙等人查获,当场从刘某甲处查扣赌资及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将罗某某抓获归案,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0日,邹某某、左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为牟取利益,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邹某某、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共谋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约定获取的利润由三被告人平分。2014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分别出资30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出资5000元租赁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道XX支路X号门市开设赌场,同时购置二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其中一台“摇钱树”游戏机(含8个机位)、一台“三D宝马”游戏机(含8个机位),并雇请了李某乙、刘某甲在该赌场内收返钱、上下分等。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处,同时将赌场内的二台游戏机销毁。2014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又委托李某乙购买了二台与之前一样的游戏机,再次雇请李某乙、刘某甲在该赌场内收返钱、上下分等,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不定时到该赌场帮忙。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0余元。2015年1月3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将被告人罗某某捉获,并将正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的李某丙等人查获,当场查获赌资600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的户籍信息表;4、证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曾某某、陈某某、李某丙、袁某甲、赵某某、刘某乙、袁某乙的证言;5、辨认笔录;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门面租赁合同;10、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11、赌场账目;12、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开设赌场获取的非法利益,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左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左某某获取的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已退30000元);对随案移送的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