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英与楼济龙、李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楼济龙,李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65号原告王英。被告楼济龙。被告李苏琴。原告王英为与被告楼济龙、李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楼济龙、李苏琴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济龙、李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5日,被告楼济龙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楼济龙、李苏琴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均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月5日离婚的事实。2、2012年1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楼济龙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王英借款7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楼济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结婚后于2012年1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英与被告楼济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楼济龙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款被告楼济龙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当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亦未提交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济龙归还原告王英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76元,由被告楼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琳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