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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毅诉被告刘晓瑜、孙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毅,刘晓瑜,孙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姜毅,男,52岁。被告刘晓瑜,女,30岁。委托代理人孙镇,男,自然简历不祥。被告孙镇,男,自然简历不祥。原告姜毅诉被告刘晓瑜、孙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瑜的委托代理人孙镇及被告孙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毅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晓瑜、孙镇为还银行贷款急需用款,找到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利息为3%,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由被告孙镇给予担保。此款到期后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给付利息6,000元。现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此款二被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晓瑜出具的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利息为三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被告孙镇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出庭发表意见。本院收集的证据。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刘晓瑜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晓瑜对原告起诉的内容表示属实。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晓瑜予以认可,被告孙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晓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被告孙镇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剩余部分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息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晓瑜后,被告刘晓瑜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双方的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动减少到月利率2%,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孙镇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