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乙。婚后,被告因小事多次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尹某甲辩称,如果要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9日,原告赵某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以被告尹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体谅、宽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完整、稳定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