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丽与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魏丽。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振。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号-73。法定代表人郭振,该公司的总经理。原告魏丽与被告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慎茜、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郭振因经营周转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和拾万元,约定在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钱归还。2014年1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将原告转账伍拾万元和未写借据的现金拾万元办理了一个总借据,同时被告郭振为了让原告信任有能力还款,并保证在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同时又请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自己清偿债务的担保人,担保人保证在被告郭振逾期不还上述欠款时,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振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丽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郭振应于2014年7月20日以前归还该笔借款。同日,原告魏丽(卡号为62×××16)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郭振(卡号为62×××19)支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郭振又向原告魏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丽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3分,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50万转账、10万现金),之前50万借条作废。借款人:郭振。”同日,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魏丽与郭振民间借贷纠纷的60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并加盖了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闭庭后,原告魏丽提供了第三人胡云茂的证明及借支单各一份,该证明载明“因魏丽朋友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8日向我借现金小写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约定利息3分。特此证明:胡云茂。2015年3月6日136××××0181”,并提供了胡云茂取现9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为查清本案事实,被告郭振到庭进行质证,并作出陈述“我当时急需钱周转,6月23日之前我跟原告说找她借钱,后来她说借到了,不要利息。她就把500000元打到我农行卡上,后5天左右我给了她借据,她后来一直要钱,但我没钱,要她宽容下。到了11月30日,她要我重新打条子,约定了利息100000元,当时以前的条子没还给我。后来找她要500000元的条子,她就没给我,我说不给我,我就在现在的条子上注明500000元的欠条没还给我。12月29日,在原告上班的银行后院里,她让我加上几个字,内容为500000元转账,100000元现金。为了让原告放心,我用我公司做了担保的,我的手机短信里,有证据可以证明一直都是50万元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支单》,《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丽作为债权人,被告郭振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魏丽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郭振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且被告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魏丽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魏丽就其已支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500000元的转款凭证及向第三人胡云茂借款100000元的证明,但100000元现金的借款证明及第三人胡云茂取现的银行流水,既不足以证明100000元现金已交付于原告魏丽本人,亦无法证明该现金已由原告魏丽支付给被告郭振,原告魏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魏丽要求被告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魏丽与被告郭振在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中约定,被告郭振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魏丽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4年6月23日的借支单上,原告魏丽与被告郭振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应以500000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丽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郭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峻松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