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监字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姜敏、蒋蕾与蒋蕾、田文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敏,蒋蕾,田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监字000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姜敏。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静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蕾。委托代理人武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文华。申请再审人姜敏因与被申请人蒋蕾、田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姜敏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田文华向被申请人蒋蕾所借款项没有交给申请再审人姜敏,而是转帐支付给了他人。被申请人蒋蕾的起诉状也称被申请人田文华是以“公司��储名义”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也未用于家庭或个人投资经营。申请再审人姜敏有稳定的工作、可观的收入,负担了全部家庭开支,不需要借1425000元巨款来维持正常的生活消费支出。从被申请人田文华借款到其失联,短短三个多月的时间不可能有如此巨大的家庭开支,因这段时间姜敏和田文华没有购置房产或奢侈品。田文华和姜敏已约定本案债务系田文华的个人债务。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常理上来说,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田文华的个人债务。要求撤销本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涉案债务为被申请人田文华的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姜敏无需偿还该债务。申请再审人姜敏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四位证人的证词;社区和申请再审人姜敏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再审人姜敏及其父母、被申请人田文华的银行流水记录;被申请人田文华出具的《债务声明》。被申请人蒋蕾提交意见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姜敏和被申请人田文华并未证明被申请人田文华与被申请人蒋蕾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申请人田文华的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姜敏和被申请人田文华也没有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申请再审人姜敏和被申请人田文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申请人田文华所借款项用于���资,有利于夫妻共同利益,其投资失败的风险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案涉债务是被申请人田文华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所负的债务,判决配偶姜敏共同承担债务是公平合理的。被申请人田文华在向被申请人蒋蕾借款时是以揽储的名义借款,揽储只是其名义,借款双方都清楚,被申请人田文华只是以揽储为借口,将所得款项用于家庭投资,并非真正存入银行。否则,怎么可能会有每月两分以上的利息。因此,被申请人田文华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利于夫妻共同利益的,并非用于赌博、吸毒、个人挥霍等非法活动,其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田文华借款的具体投资去向,并非出借人蒋蕾所能控制,其投资失败的风险也应当由申请再审人姜敏和被申请人田文华夫妻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是否进入申请再审人姜敏的���户,并不影响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申请再审人姜敏目前提供的证据都是一审时已经存在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田文华于2014年7月底失联,去向不明,本院无法通知田文华到庭听证。本院审查查明:再审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姜敏提交了四位证人的证词,但该四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被申请人蒋蕾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词不予认定。社区和申请再审人姜敏的工作单位没有参与申请再审人姜敏和被申请人田文华家庭生产、生活,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被申请人田文华的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姜敏提交的其本人及其父母的银行流水记录只能证明他们为申请再审人姜敏和被申请人田��华的家庭生活支出了费用,而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被申请人田文华的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姜敏提交的被申请人田文华的银行流水记录交易频繁,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田文华收到被申请人蒋蕾的1425000元借款后转帐支付给了谁。被申请人田文华在其出具的《债务声明》中称“且我在外的所有借贷及事情从未向姜敏说过,她对我的所有事项均不知情。”但田文华没有到庭参与听证,本院对《债务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田文华与姜敏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据难以采信。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姜敏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姜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隆改平审判员 胡 涵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启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