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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秀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花,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秀花,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泵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甫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华因与被上诉人环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048、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华,被上诉人环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秀花自1999年在淄博环峰工业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峰公司”)工作,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谢训长,2010年4月1日,该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1月14日,环泵公司在环峰公司原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全超,两公司并存同时经营,2010年11月8日,环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甫海,韩甫海自2010年1月开始在环泵公司工资表中签字,王秀花的工资从2010年1月开始每天60.00元。王秀花在环峰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在环泵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辅助会计账目工作。后王秀花申请仲裁,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泵公司支付王秀花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工资共计20430.00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秀花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其在环泵公司成立后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环泵公司是否应为王秀花发放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王秀花对环泵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是环峰公司的工资表,且考勤表的考勤天数和工资表的工资计算天数存在明显差距,严重不符。经核对,考勤表中考勤天数与工资表中计算工资的天数基本相符,且工资表实际发放的数额按照每天40.00元的标准计算,发放工资时计算的天数有较大部分高于计勤天数。其中2008年11月王秀花考勤为29天,工资表中的计勤天数为28天,工资发放数额为1200.00元。且如按王秀花的主张,该考勤表为环泵公司的考勤表,而环泵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考勤天数为29天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关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谁签字发放的问题,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环泵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中法定代表人是韩甫海,该证明仅证实王秀花2013年12月30日到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证时环泵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韩甫海,环泵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环泵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能够证实2010年11月8日环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全超变更为韩甫海,王秀花并未提供在此期间韩甫海签字的其他证据,故对王秀花主张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发放由韩甫海签字,不予采信。王秀花提供的2008年8月16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6月3日淄博环峰工业泵有限公司与山东清源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2011年7-12月份办公室人员发放的工龄补贴及2012年1-6月份韩甫海签字的办公室人员工资表复印件、2005年11月12日环峰公司工业生产许可证现场会议签到簿,环峰公司与山东清源沥青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两份,环泵公司报价表复印件两份、环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实环泵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关于王秀花的日工资数额,2010年1-11月,日工资均为每天40.00元,12月补发了全年工作日每天20.00元的差额,按照每天60.00元发放,王秀花主张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均按照每天60.00元发放工资,证据不足。综上,环泵公司已经发放王秀花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王秀花要求环泵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王秀花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的工资21240.00元;二、驳回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秀花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秀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环峰公司与环泵公司并存同时经营,财务独立核算,上诉人在环峰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同时担任环泵公司的辅助会计账目工作,上诉人提交的环泵公司的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为环泵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环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王秀花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环峰公司系自然人谢训长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训长,经营范围泵类产品及配件等。环泵公司系自然人谢全超(持股60%)、谢孝长投资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全超,经营范围油泵、水泵化工流程泵及配件等。2010年11月14日,环泵公司股东变更为韩甫海(持股60%)、谢孝长,法定代表人为韩甫海。另查明,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训长与环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全超系父子关系。一审中,环泵公司自认其与环峰公司一个场地、员工相同、两个牌子,在同一地方经营。环泵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表中的人员与2010年1月后韩甫海签字的工资表中的人员相同。王秀花认可2010年1月后韩甫海签字的工资表是环泵公司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4日前,环峰公司与环泵公司营业场所相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员工混同,故在2010年11月14日前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即环峰公司与环泵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特性,环峰公司与环泵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但实际上是单一经济体。上诉人王秀花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其主张由环泵公司再行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无依据,故上诉人王秀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