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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凌全红与郑杰,刘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全红,郑杰,刘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凌全红,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郑杰,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泽红,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凌全红与被告郑杰、刘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杰、刘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全红诉称,被告郑杰与被告刘泽红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被告郑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06年9月6日,被告郑杰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分别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出借的款项支付给被告郑杰,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特请求判令:1、被告郑杰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刘泽红对被告郑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杰、刘泽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杰与被告刘泽红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离婚。2006年7月1日,被告郑杰给原告凌全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凌全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借款人:郑杰。2006.7.1”。2006年9月6日,被告郑杰又给原告凌全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凌全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郑杰。2006.9.6”。针对前述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分别于2006年7月1日、2006年9月6日,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以现金出借方式支付给被告郑杰。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郑杰、刘泽红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方式,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凌全红的陈述,以及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凌全红与被告郑杰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郑杰作为借款人,未及时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郑杰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泽红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郑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泽红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债务系被告郑杰的个人债务。据此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泽红对被告郑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杰、刘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凌全红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郑杰、刘泽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更多数据: